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1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其間曾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7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就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甲○○又各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的意思,於94年3月9日上午8、9時許,駕車至苗栗縣○○鎮○○里○○路7-11超商附近,在車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其間相隔約20分鐘。關於其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部分,是先將煙絲抽一點出來,然後將海洛因倒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再吸食其產生之白色煙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3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流水號:0000000)。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