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欽
沈來游昌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佰叁拾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沈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佰叁拾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游昌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佰叁拾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欽、沈來及游昌裕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中正公園「松鶴會館」旁之空地,以骰子133顆及碗公1個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約定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下注,每次擲4顆骰子,點數總和與莊家比大小,若擲出2顆骰子點數相同者,則以其餘2顆骰子點數加總為大者勝,莊家之點數如贏閒家,閒家下注之金額悉歸莊家所有;莊家之點數如輸閒家,莊家則須賠付閒家下注之金額。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13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50元,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沈來及游昌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姜義廣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133顆及賭資1,150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3人自104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至中正公園「松鶴會館」旁之空地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俱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13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1,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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