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柏霖所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係與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36、3137號起訴方韋廸、吳建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方韋廸、吳建樟所犯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後,業於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9月15日宣判,有上開案件審理筆錄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迄104年9月17日始繫屬本院之情,有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顯已在前案辯論終結及宣判之後,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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