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恆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41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恆毅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39號、30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於10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16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月4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39號、30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於10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16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
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
105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罪即偽證罪,2者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有別,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決確定,而情節尚非至鉅之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實難逕認受刑人前因犯偽證罪遭宣告之緩刑即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舉證。復參諸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逕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