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子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子淵因公共危險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淵(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4罪均得易科罰金,餘附表編號4所示之1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10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有公共危險罪3罪、妨害公務罪2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0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4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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