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李碧味 被上訴人 林啟益 (即 林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啟益對 凃伶琴 有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6年7月16日、98年7月13日、98年7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扣押執行標的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凃伶琴之新臺幣(下同)318萬8,093元在案。詎凃伶琴為隱匿財產及稀釋被上訴人可獲償之債權金額,竟勾串上訴人李碧味製造890萬元之不實債權,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損害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凃伶琴以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凃伶琴上開保險解約金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致獲有75萬1,257元之受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6月28日雄院高96執水字第64311號函與分配表);另被上訴人原據確認 凃全允 與凃伶琴間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而可分配經提存扣留之42萬2,724元,上訴人亦於101年5月7日以雄院高96執水字第64311號函再次實行分配領得11萬3,651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凃伶琴勾串製造不實債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凃伶琴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凃伶琴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37,244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度占全部債權額度為27.43%,上訴人領得之金額共86萬4,908元,計算結果即為23萬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與凃伶琴之債權係屬實在,伊並無製造不實債權致生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7,244元及自100年12年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毀損債權等罪,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撤銷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102年度上訴899號刑事判決)。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