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敏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敏男(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案發前已主動接受美沙冬代替療法,希望讓被告可在醫院進行美沙冬療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1年2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之後假釋被撤銷,執行殘刑5年9月22日,於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21時5分許,因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在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依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又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五、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該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判刑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