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黃勇憲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顯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619元(下稱原補費裁定),惟因抗告人一時無資力可繳納,需2個月以上時間向親友告貸,雖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詎遭法院駁回確定。抗告人仍努力爭取中,惟原法院未能緩期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有不當。法院應可給與抗告人2個月期限以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起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雖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前於102年9月23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抗告人業於102年11月1日收受該裁定,惟因抗告人於102年11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遂未駁回其訴,嗣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
1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就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
342號裁定抗告駁回,已由抗告人於103年1月6日收受該裁定,因抗告人未提再抗告而確定,詎迄103年2月13日止抗告人猶未依原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始於103年2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等節,有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民事抗告狀、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4
2號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5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4
2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抗告人於起訴時確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嗣經原法院裁定補繳,復因聲請訴訟救助遭裁定確定後,猶逾月餘未能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之處。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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