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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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孔繁琦 律師 鄭富方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尹啟銘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
參加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
楊舜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95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有正本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理由欄最末段所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應更正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予以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爰依職權予以更正。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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