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宜蘭縣壯圍鄉朋友住處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翌日(即1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其友人 蔡秀華 擔心甲○○酒醉駕車,遂自行駕車跟隨在甲○○之後。於97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帶同甲○○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甲○○甫下警車,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閩南語穢語「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在場處理之員警,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打攝影機及揮打持攝影機之員警 吳明東 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吳明東執行蒐證之職務,甲○○隨即為當時處理之員警逮捕。甲○○於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仍接續前開以妨害公務之犯意,繼續與執行逮捕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李冠廷 拉扯,致使李冠廷臉部、頸部抓傷、流鼻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為警逮捕帶至壯圍分駐所內上手銬,仍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時以閩南語穢語「幹你娘雞巴」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接續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正在執行勤務之分隊長李冠廷脅迫稱:「流鼻血那一個(指李冠廷),我要調查你的紀錄,要給你死」等語。嗣於97年1月19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被告之友人蔡秀華、證人即處理之員警吳明東、李冠廷、 莊春雄 、 林來旺 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2片、李冠廷受傷照片5張、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7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另被告於97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亦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程度。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為:「被告對員警罵『幹你娘雞巴』、『不要囂張』,影片中警察皆有著警察制服及戴警帽,被告用左手推打攝影機,再辱罵『幹你娘雞巴』,此時影像沒有攝到人,聽到員警大喊『銬起來,作什麼』,警察實施逮捕行為將被告壓在地上,被告繼續辱罵『幹你娘雞巴』,警察再喊『銬起來』,被告回稱『銬你娘雞巴』,被告被警察上手銬,被告繼續辱罵員警『幹你娘雞巴』,被告被帶回去分駐所內,有動手拍到一名刑警之帽子,被告打電話給他父親,在影片18分40秒許,對員警說『流鼻血那一個,我要調查你的紀錄,要給你死』」,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接續以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警員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明東、李冠廷施強暴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不可分之狀況下,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犯之,雖妨害警員二人之執行公務,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仍係成立單純一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置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為警查獲時,竟仍不知悛悔,復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並施強暴脅迫,惟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執行職務之員警道歉,顯有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公共危險酒駕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二月、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認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量處拘役五十日即足罰其當罰,暨其侮辱公務員之情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犯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