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語,惟依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聲請人持有股票,並有股利所得等財產,且其自陳95、96年度之所得為12,342元,此有聲請人之95、9
6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則參以本件聲請清算之裁判費用僅1,000元,本院所命繳之郵務送達費亦僅2,040元,均非鉅金,聲請人縱使收入不豐,亦應有能力支付,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