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四號、第二0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壹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林義雄 (業已死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即先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一般民眾所飼養之賽鴿進行飛行訓練必經之路線上架設捕鴿網,以攔捕賽鴿而竊取之,並由賽鴿所懸掛之腳環得知飼主之電話號碼,再撥打電話予飼主並表示其所飼養之賽鴿遭到綁架,需支付贖款始可釋放,否則即將賽鴿殺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飼主,使飼主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中。林義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僱用與其有犯意連絡之戊○○,先委由戊○○對外收購帳戶,戊○○即透過乙○○、甲○○向丙○○(丙○○、甲○○、乙○○三人業已審結)收購帳戶,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介壽路某薑母鴨店內,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甲○○,甲○○復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處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乙○○,乙○○另在桃園縣○○鎮○○路上某檳榔攤,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戊○○。戊○○購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交付予林義雄確認,林義雄並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戊○○以便提款。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地點,以架設捕鴿網攔捕賽鴿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飼養附表所示數量之賽鴿,再撥打電話予前 開飼主 ,表示其所飼養之賽鴿遭到綁架,需支付贖款始可釋放,否則即將賽鴿殺害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前開飼主,使前開飼主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地點,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丙○○上開帳戶中,林義雄得知有款項匯入後,即通知戊○○,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或臺北縣○○鎮○○○路上,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並將其中十分之九交付林義雄,其餘十分之一作為薪資報酬。嗣經前開飼主報警處理,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認替林義雄提領款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收取丙○○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林義雄,並為其提領現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丙○○、甲○○、乙○○供述情節相符,並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丙○○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二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匯款單十紙、提款照片七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將丙○○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甲○○、乙○○轉交,再交予林義雄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為林義雄提領現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與林義雄及其餘恐嚇取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認替林義雄提領款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替擄鴿勒贖集團探尋並轉交存摺、提款卡,以提領現金,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等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林義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一般民眾所飼養之賽鴿進行飛行訓練必經之路線上架設捕鴿網,以攔捕賽鴿,而竊取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飼養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賽鴿,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合先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丙○○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匯款單十紙及提款照片七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架設捕鴿網攔捕賽鴿,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賽鴿。經查: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警詢中僅證述其賽鴿之失竊情形,被恐嚇取財之過程,並未曾證述被告戊○○是否竊取其賽鴿;復未證述與竊取其賽鴿之人有何之犯意連絡。㈡又丙○○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匯款單及被告提款照片,雖認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亦難進而推論被告有竊取賽鴿之之犯行,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未查獲任何捕鴿網等竊取賽鴿之用具。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取賽鴿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是否減刑│├──┼─────────────┼──────┼────────┤│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遭竊賽│飼主│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提款時間│││││鴿數量││││(新臺幣)││├──┼────┼──────────┼───┼───┼──────┼───────┼─────┼──────┤│1│95年9月│臺東縣鹿野鄉往臺北縣│2隻│癸○○│95年9月22日│臺北縣新莊市民│4,000元│95年10月2日│││22日│新莊市○○街○路上││││志路上│││├──┼────┼──────────┼───┼───┼──────┼───────┼─────┼──────┤│2│95年9月│臺東縣鹿野鄉往臺北縣│2隻│卯○○│95年9月23日│臺北縣新莊市復│4,000元│95年9月23日│││23日│新莊市○○路○路上││││興路上│││├──┼────┼──────────┼───┼───┼──────┼───────┼─────┼──────┤│3│95年9月│臺東縣鹿野鄉往臺北縣│1隻│辰○○│95年9月23日│臺北縣新莊市民│2,000元│95年9月23日│││23日│新莊市○○路○路上││││安西路上│││├──┼────┼──────────┼───┼───┼──────┼───────┼─────┼──────┤│4│95年9月│宜蘭縣蘇澳鎮往臺北縣│1隻│庚○○│95年9月25日│臺北縣三重市中│2,000元│95年9月25日│││25日│三重市○○路○路上││││山路上│││├──┼────┼──────────┼───┼───┼──────┼───────┼─────┼──────┤│5│95年9月│臺東縣鹿野鎮往臺北縣│1隻│壬○○│95年9月29日│臺北縣新莊市復│2,000元│95年9月29日│││29日│新莊市○○路○路上││││興路上│││├──┼────┼──────────┼───┼───┼──────┼───────┼─────┼──────┤│6│95年9月│臺東縣鹿野鎮往臺北縣│2隻│寅○○│95年9月29日│臺北縣新莊市新│4,000元│95年9月29日│││28日│新莊市○○路○路上││││泰路上│││├──┼────┼──────────┼───┼───┼──────┼───────┼─────┼──────┤│7│95年9月│臺東縣鹿野鎮往臺北縣│1隻│子○○│95年9月30日│臺北縣新莊市│1,500元│95年9月30日│││30日│泰山鄉之路上│││││││├──┼────┼──────────┼───┼───┼──────┼───────┼─────┼──────┤│8│95年10月│臺東縣鹿野鎮往臺北縣│1隻│辛○○│95年10月2日│臺北縣新莊市│2,000元│95年10月2日│││2日│新莊市○○○路○路上│││││││├──┼────┼──────────┼───┼───┼──────┼───────┼─────┼──────┤│9│95年10月│臺東縣鹿野鎮往臺北縣│2隻│己○○│95年10月21日│臺北縣新莊市新│4,000元│95年10月21日│││21日│新莊市○○路○路上││││泰路上│││├──┼────┼──────────┼───┼───┼──────┼───────┼─────┼──────┤│10│95年10月│宜蘭縣頭城鎮往臺北縣│1隻│丑○○│95年10月21日│臺北縣新莊市中│1,500元│95年10月21日│││21日│新莊市○○○街○路上││││正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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