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6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中興街口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設置於路口之攝影機應係管制交通順暢,豈可將錄影畫面翻拍後用作舉發違規,其適法性令人懷疑。又當時異議人欲直行永和路,嗣發現前方之車輛欲左轉中興街而在路口等待燈號後,為避免堵塞後方車輛,才不得已轉出車道,絕無任意跨越車道情形;且永和路在接近中興街處有15公尺之雙白線,其目的係作為調撥車道使用,舉發員警可能對永和地區之交通狀況不熟,才會誤認異議人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6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中興街口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4月2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047915號書函查處無誤,是本件經舉發「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甲○○,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設置於道路
旁之固定式監視錄影設備,其功能除可作為了解相關道路之車流狀況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規定,如該監視錄影設備已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時,本得藉由該錄影畫面作為違規逕行舉發之證據資料,已如上敘。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其機關網站內,公布永和市○○路○○街口(下橋往永和方向)有固定桿測速照相設置,此有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是員警依該監視錄影畫面而執行本件舉發,當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三)、再者,路口劃設雙白實線之目的,係考量路口較為複雜
之車行狀況,因而限制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故於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定,所有駕駛人均應切實遵守,尚不得任由駕駛人自行依情況變換車道或跨越,否則勢將無從維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欲建立之行車秩序,亦有害於交通安全。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時,駕駛車輛進入雙白實線路段,既見前方車輛因等待左轉燈號而停等於車道時,本應待該前方車輛駛離後始得繼續前行,竟不顧禁止跨越雙白實線之禁制規定,仍跨越車道將車輛行駛至右方車道,顯然已有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辯稱係為避免車輛堵塞道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