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8、4159、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宗山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巫宗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而既遂,共計7次。 嗣巫宗山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前揭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竊盜行為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為警依監視器畫面查獲巫宗山涉犯附表編號㈤至㈦之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發、宋○倫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起訴書另贅載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宗山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源、賴○鎔、張○妮、林○發、宋○倫、王○琴、黃○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1卷第6、12、19、22頁;警2卷第10至17頁;警3卷第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0張、現場照片8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1卷第26、33、35、39、44頁;警2卷第20至26頁;警3卷第10至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3反面至4反面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非輕,所為實不宜輕縱,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㈠│巫宗山於102年6月13日凌│刑法第320條│巫宗山犯竊盜罪,│││晨1時55分許(起訴書誤│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載為1時許),在高雄市││柒月。││○○○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黃○源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財物(包括切割機1│││││臺、雷射水平儀2臺、火│││││藥擊釘槍1支、空氣壓縮│││││機2P1臺、氣動工具4支│││││、電動起子2支、 黃貴源 │││││駕照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0元〉)│││├──┼───────────┤├────────┤│㈡│巫宗山於102年6月19日零││巫宗山犯竊盜罪,│││晨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號前,徒手竊││柒月。│││取賴○鎔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財物(包括電纜線3捆、│││││工具箱1組〈內有鐵鎚、│││││起子等工具〉〈價值│││││5,000元〉)│││├──┼───────────┤├────────┤│㈢│巫宗山於102年6月19日10││巫宗山犯竊盜罪,│││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累犯,處有期徒刑│││○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柒月。│││○妮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平臺│││││置物箱內之財物(包括電│││││焊機1臺、電鑽1支、手持│││││式砂輪機1支、延長線1捲│││││、粗電線4捲〈價值│││││25,200元〉)│││├──┼───────────┤├────────┤│㈣│巫宗山於102年9月18日9││巫宗山犯竊盜罪,│││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街○○號對面,徒手││柒月。│││竊取林○發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面車斗上之財物(包括│││││電纜線2捆〈價值32,000│││││元〉)│││├──┼───────────┤├────────┤│㈤│巫宗山於102年10月2日12││巫宗山犯竊盜罪,│││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號前,徒││玖月。│││手竊取宋○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車篷內之財物│││││(包括空氣壓縮機1臺、│││││雷射水平儀1臺、充電起│││││子鎖1臺、磁磚剪1支〈價│││││值47,000元〉)│││├──┼───────────┤├────────┤│㈥│巫宗山於102年11月4日14││巫宗山犯竊盜罪,│││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處有期徒刑│││8時30分許),在高雄市││玖月。││○○○區○○路○○巷內,隨│││││手撿拾路邊石頭,敲破王│││││○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乘客座位之車窗後,竊取│││││置於上開貨車內之財物(│││││包括電焊機1臺、電鋸3臺│││││、電纜線2捆〈起訴書誤│││││載為3捆〉〈價值50,000│││││元〉)│││├──┼───────────┤├────────┤│㈦│巫宗山於102年11月7日8││巫宗山犯竊盜罪,│││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處有期徒刑│││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柒月。││○○○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黃久美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上有電鑽1支〈價值│││││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