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山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山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千富街15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張玉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巷東向行經此處,被告所騎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扭挫傷合併左膝外傷之傷害。詎被告為逃避民、刑事責任,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時之證述,⑶證人 王勝南 即被告之子於偵訊時之證述,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呈報單及現場照片、⑸事故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被告正面及背面全身照片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上開騎乘系爭機車撞傷告訴人的人不是伊,雖然系爭機車是伊買的,但後來伊都沒有騎這台車,而是騎登記在伊母親名下的車牌號碼為000那台機車,系爭機車已經遺失十幾年了,伊都沒有印象了,如何不見的伊也不曉得,再後來伊是騎姪子 王振國 借給伊的機車,監視器畫面中肇事的人真的不是伊,伊沒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查獲經過是員警先調閱肇事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發現肇事者所騎乘之機車是懸掛GNC-223號車牌,經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車主乃被告,遂前往車籍資料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查看,發現該址由被告之親戚居住中,其親戚向員警表示被告已於2年前出門後即不曾回家過,也沒有被告之聯絡方式乙節,有員警呈報單1紙(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查。被告嗣後係經通緝到案,迄至檢察官起訴止,仍未查獲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乃西元1991年即民國80年出廠、光陽廠牌之黑色重型機車,迄至案發時,已是車齡22年之老舊機車,此有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於肇事者外形特徵之描述僅有:男性、體型瘦瘦的、戴灰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黃色上衣、短褲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時傳訊被告到場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於親眼看見被告之身形、外表後,即當庭表示:無法確認在庭的被告是肇事者等語,且亦未表示被告與肇事者之身形或外表有所雷同(見偵卷第34頁),則告訴人於警、偵中之證詞,既均未指訴被告即係肇事者,或者被告與肇事者身形、外表有所雷同之處,是其證詞實難用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系爭機車已遺失,曾委由其子即證人王勝南去報遺失乙語(見偵卷第18頁),顯與證人王勝南所為:對於被告是否曾委託伊去報遺失乙情並無印象之證詞(見偵卷第53頁)並不一致為由,認為被告辯詞不實而以之作為其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惟查,證人王勝南是證稱"沒有印象"而非"並無此事",且從其於偵訊時同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機車是否被告在使用,伊連自己的車牌號碼都記不起來了,伊不知道被告使用之機車型式,也沒有印象是什麼顏色....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觀之,足認其對於被告使用之機車之相關事項均已記憶不清,從而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委託其去申報機車遺失乙節,已因不復記憶而無印象,亦屬可能,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未曾委託其去申報遺失。況且被告縱使未委託證人王勝南去申報遺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針對系爭機車去向之供詞恐有交代不清之嫌或有所隱瞞,尚難據此證明其係騎乘上開懸掛GNC-223號車牌之機車肇事之人。
(四)次查,被告於92年及100年間,分別有酒後騎乘機車而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刑確定之前科,然該2次被告均非騎乘系爭機車,被告於前案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後案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而該車之車主乃王振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48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5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卷,下稱院卷㈠,第19頁)附卷可參。而證人王振國亦至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的親叔叔,目前跟伊、伊的父母、太太、小孩、孫子、弟弟及弟媳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伊記得是在伊94年開便當店後隔1、2年,大約是96年間左右,被告就從鹽埕區搬來鳳山區一起住了,因為他搬過來時沒有任何交通工具可使用,而伊自己有2台機車,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TXQ-827號之輕型機車,伊只有使用重型機車,TXQ-827號輕型機車這台是伊的表妹給伊的,伊不常騎,於是就借給被告代步使用,伊沒有印象有看過車牌號碼000號之機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34至38頁),核其證詞,與被告於前述100年間酒後駕車時所騎乘之機車確係其所有之TXQ-827號輕型機車所顯示之情節相符,堪認其證稱:被告自96年間搬至鳳山區時,並無任何交通工具可代步,亦未見其占有或使用系爭車輛,所以伊將TXQ-827號機車借被告代步使用等語,堪可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包括:被告早於92年酒後駕車時已非騎乘系爭車輛、自96年搬至證人王振國住處時已無任何交通工具、100年被查獲酒後駕車時確係騎乘證人王振國借其使用之TXQ-827號機車而非系爭機車等節觀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遺失10多年,早已不在其占有使用中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再查,經本院向監理機關函調:⑴被告自90年起至103年6月止曾被查獲之行車違規紀錄,以及⑵系爭車輛自發照日起迄至103年6月止之交通違規紀錄等事項。結果顯示:⑴被告只有於92年8月3日及8月4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之紀錄、於93年10月24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被告辯稱登記在伊的母親名下之機車)違規之紀錄、於100年10月17日有騎乘證人王振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違規查詢報表1紙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5紙(見院卷㈡第10頁、第17至22頁)在卷可查。以及⑵系爭機車發照日起迄103年6月止,並無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紀錄,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見院卷㈡第10頁)1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自90年起迄至103年6月止,被當場舉發違規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均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其中93年行車違規時,亦確係騎乘其辯稱登記在其母親名下之車牌000號機車乙節觀之,已容有合理懷疑系爭機車確實早已未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其才會騎乘他人所有之機車代步並因而被當場舉發上開行車違規情事。並審酌被告既有上開5件行車遭當場舉發之違規紀錄,足認其尚非駕駛習慣良好之人,若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則其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而遭逕行舉發之可能性亦高,然系爭機車卻無任何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紀錄業如前述,是從以上各項跡證,足認被告辯稱:其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機車長達十餘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末查,系爭機車乃光陽廠牌、黑色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GY6E-122858號,此有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警詢卻證稱:肇事機車是綠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顯與系爭機車之原有車身顏色不同,從而肇事機車是否即係系爭機車,尚難予以斷定。本院審酌本件檢警並未查獲系爭機車,從而無法核對車牌與車身是否相符,以及車牌是否為真正而非偽造、變造,故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肇事車輛是懸掛GNC-223號車牌,然肇事機車之引擎是否確係GY6E-122858號而非其他車輛改懸掛GNC-223號車牌肇事?又該車牌是否即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而非經變造、偽造之車牌?均屬未能證明,從而尚難僅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號,即遽以認定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肇事,並進一步推論被告即係肇事者。
(七)至於檢察官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的肇事者體型、外貌及衣著均與被告極為相似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乙節。經查,上開監視器畫面甚為模糊,並未清楚拍攝到肇事者之臉部外貌,實難判別其外貌與被告之外貌有何相似之處,而肇事者之體型乃國人常見之中等身材、衣著乃是短袖上衣、短褲等男性常見穿著,均非特別突出、罕見而具有高度識別性之身材或穿著,自難以被告與肇事者同樣是中等身材、同樣穿著短袖上衣及短褲,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