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發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5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89號被告劉發珠涉嫌恐嚇案件(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扣得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之菜刀1把,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發珠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據證人 謝曉明 、 謝文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葉松貴 、 姜岳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9頁,偵卷第9、10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20至22、3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