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添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添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添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未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撤銷;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屬高,情節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