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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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莎固‧絲辣指定辯護人高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阿莎固‧絲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引用被告阿莎固‧絲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阿莎固‧絲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5月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爰審酌被告阿莎固‧絲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均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卷內顯示查獲當時曾扣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因非本案扣押,且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可證,宜由分別持有該等物品 黃嘉瑩 、 陳偉明 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