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驗餘後淨重壹點壹玖柒叁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俊賢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仍不思禁絕毒品,反於被害人 陳應能 洽購安非他命之際,施用詐術詐取款項,心態可議,被害人受騙金額即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晶體係被告謊稱係安非他命而售予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該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1點1973公克),則有如附件所載之鑑定書1份為憑,依被告所供係將冰糖裝入其之前施用過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後售予被害人乙情觀之,堪認該晶體應確係冰糖,且因沾染該殘渣袋內遺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有上開鑑驗結果,應屬無疑,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扣案之該包晶體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依上述被告盛裝用以訛詐被害人之冰糖之過程,該包晶體與盛裝之包裝袋,應已無法與經檢出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復與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事實密切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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