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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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愷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庭愷與其同居女友吳○○、友人莊○○(吳○○、莊○○涉嫌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底之某時許,由張庭愷在其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連上網路聊天室,與鄭○○線上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地點後,再由張庭愷指示吳○○以電子磅秤分裝秤重、空夾鍊袋及牛皮紙信封袋、鋁箔封袋預備分裝,並由吳○○及莊○○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予鄭○○,並當場收取鄭○○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將上開交易所得轉交予張庭愷。
因員警早已依法對張庭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先於101年2月7日攔查鄭○○,經鄭○○於同日警詢時指證前揭向張庭愷購毒情事,再由檢察官指揮警方於同年2月8日12時30分許逕行搜索張庭愷上址租屋處,當場扣得張庭愷所有供販毒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前揭電腦主機、空夾鍊袋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張庭愷於偵審中自白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悉全情,張庭愷復於偵查中供出其係向 林咏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林咏樺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鄭○○、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卷,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張庭愷對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9至50頁,院二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莊○○分別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5至40頁、72至74頁、76至78頁、109至112頁,偵一卷第169頁、173頁,偵二卷第19至22頁、58至60頁,44至47頁),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34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310號通訊監察書、奇摩即時通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26頁背面、54頁、264頁至266頁)、指證涉案人照片共3份(警卷第39頁、97頁、114頁)附卷可稽。此外,另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供販毒聯繫、秤重使用之電腦主機、電子磅秤,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供販毒預備使用之空夾鍊袋、牛皮紙信封袋及鋁箔封袋等物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二、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張庭愷提供毒品,並與購毒者鄭○○在網路上談妥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後,再指示吳○○、莊○○拿取張庭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鄭○○完成交易,並收取販毒所得轉交予張庭愷, 嗣充 作張庭愷及吳○○之生活費用,張庭愷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施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庭愷、另案被告吳○○供述在卷(警卷第20至25頁,偵二卷第58至59頁),則其等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明令嚴禁販賣之毒品,並設有重典以為處刑,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被告未反證證明其非出於營利之意思,已足認其應有營利之意圖。另佐以被告自白之內容(警卷第20頁至25頁反面、32頁至34頁),堪認其共同販賣毒品給購毒者,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張庭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鄭○○之事實,事證甚為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庭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吳○○、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就本件是否有因被告張庭愷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固據該大隊覆稱:「被告張庭愷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林咏樺,然林咏樺當時已因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僅依法借提製作警詢筆錄,且林咏樺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故本大隊並未實際查獲林咏樺販賣毒品予張庭愷之犯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供參(院二卷第59至60頁);惟本件被告張庭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雖經檢警監聽多時,然檢警斯時尚不知該名上游之真實姓名及人別,俟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綽號「 阿明 」之男子,並提供「阿明」之現時所在地點,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資料,向被告確認人別無誤後,始悉被告上游之真實姓名為「林咏樺」,又林咏樺於警、偵中雖否認有何販毒之犯行,然仍為檢察官據張庭愷於偵查中之指述及相關扣案物證而偵查起訴,嗣林咏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庭愷,而終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警偵筆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9日雄檢 瑞海 101偵5077字第70662號函及本院101年訴字第1090號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警卷第28頁反面至34頁、院二卷第18頁23頁、41至43頁、56至57頁),本院審諸上開各情,故認本件確實有因被告張庭愷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毒品來源,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犯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時點為100年12月25日至101年2月7日間),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科刑確定,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核屬相近,毒品來源均為同一,亦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既合乎前揭減刑事由,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堅循正途謀生,為坐收販毒不法利益,竟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素不相識之鄭○○,並基於犯罪主導地位,指示吳○○、莊○○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足見其價值觀念甚有偏差,所為非僅助長毒品流通,亦間接害及社會整體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勇於坦認犯行,且詳述交易毒品之過程,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月薪不到2萬元,家境勉持(院二卷第86頁,警卷第11頁)】,就其所犯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毒聯繫(電腦主機)、秤重(電子磅秤)或預備分裝(空夾鍊袋、信封袋、鋁箔封袋)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款3000元,雖係與共犯吳○○、莊○○共同所犯,然前開共犯既非本案判決之被告,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被告應與吳○○、莊○○連帶沒收之旨,是上開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鳳岐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空夾鍊袋(小型)│2包│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空夾鍊袋(中型)│2包│││││││├──┼─────────┼──┤││3│牛皮紙信封袋│1批│││││││├──┼─────────┼──┤││4│鋁箔封袋│1包│││││││├──┼─────────┼──┼───────┤│5│電腦主機│1台│供販賣毒品聯繫│││││或秤重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6│電子磅秤│1組│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