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 陳秋蘭
張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秋蘭與被告張顯榮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蘭與被告張顯榮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與被告陳秋蘭間之清償強制執行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8日核發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213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秋蘭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52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被告陳秋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秋蘭與被告張顯榮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 盧裕豐 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對其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5萬2,5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1件、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8日核發金院美100司執平字第2139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件附卷可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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