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告己○○
乙○○甲○○丁○○戊○○上開4人共同選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同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己○○所制作之被告戊○○、丁○○、乙○○、甲○○商品明細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戊○○、丁○○、乙○○、甲○○購買金融商品記錄表、台証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期貨公司)買賣報告書、對帳單、 王啟明 、戊○○、丁○○、乙○○、甲○○所有之台証期貨公司虛擬帳戶之往來明細、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93年至95年往來明細表、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至95年之往來明細表、丁○○所有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至95年資金往來明細、戊○○所有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表、證人 賴美蓮 之證詞及被告己○○、丁○○、戊○○、乙○○、甲○○於另案之供詞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本件訊據被告等5人固對於被告丁○○、乙○○、戊○○及甲○○於自93年6月8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先後分別將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等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因我向被告丁○○、乙○○、戊○○或甲○○推銷保本型基金,致被告丁○○、乙○○、戊○○、甲○○同意購買該基金而受騙,先後分別將購買基金之款項匯入我所示指定之帳戶內,因此,被告丁○○、乙○○、戊○○或甲○○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基於借貸關係等語:被告丁○○、乙○○、戊○○、甲○○均辯稱:係因被告己○○向我們推銷保本型基金,而先後分別將購買基金之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指定之帳戶內,並非基於借於借貸關係而匯款,我們確實係被被告己○○所騙,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三多分公司業務專員,被告丁○○、乙○○、戊○○及甲○○自93年6月8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先後分別將1,000,000元等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己○○前後共計取得2,350,000元,嗣被告己○○先後於94年4月25日、同年11月29日、95年4月27日、同年
6月1日分別將50,000元、1,025,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入被告丁○○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95年1月2日、同年1月3日、同年6月
1日分別將500,000元、515,000元、1,030,000元匯入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被告己○○、丁○○、乙○○、戊○○、甲○○供述明確,復有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被告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被告丁○○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明細、被告戊○○高雄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摺明細各1份及匯款回條聯13份等證在卷可參(詳本院96年自字第1號卷第5頁至12頁);又被告乙○○、丁○○、戊○○及丁○○以受被告己○○詐騙購買台証期貨公司發行之基金,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自訴人為被告己○○之僱佣人須負連帶損害賠償為由,於本院96年自字第1號審理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以被告乙○○、丁○○、戊○○及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因被告己○○連續3年操作股票、期貨交易產生鉅額虧損,無力償還上開債務,被告己○○為使被告乙○○、丁○○、戊○○及甲○○之債權獲得滿足,與被告乙○○、丁○○、戊○○及甲○○共謀設詞,以被告乙○○、丁○○、戊○○及甲○○受被告己○○詐騙購買台証期貨公司所發行之基金,於本院96年自字第1號審理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自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
1、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自訴人主張被告乙○○、丁○○、戊○○及甲○○與被告己○○間為借貸關係,則為被告己○○、乙○○、丁○○、戊○○及甲○○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自訴人就被告己○○與被告乙○○、丁○○、戊○○、甲○○間確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乙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丁○○、乙○○、戊○○及甲○○自93年6月8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先後分別將1,000,000元等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足認被告乙○○、丁○○、戊○○、甲○○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尚難遽認被告己○○與被告乙○○、丁○○、戊○○、甲○○間為借貸關係,自訴人仍舉出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
2、且查被告丁○○等人於95年12月底撥打電話至台証證券公司尋找被告己○○,欲辦理贖回基金之手續時,因被告己○○已離職月餘,向台証證券公司查詢購買基金之情形,經台証證券公司告知被告己○○並未代為下單購買基金後,因而以被告己○○向被告丁○○、乙○○、戊○○或甲○○等人佯稱有一款保本型基金,獲利率約4-5%,約半年至1年間可贖回等語,推銷購買該款基金,致被告丁○○、乙○○、戊○○、甲○○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款基金,而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購買基金之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己○○前後共計詐得20,350,000元為由,對被告己○○向本院提出詐欺等自訴,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134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己○○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詐欺等卷宗在卷可參,並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以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自訴人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乙○○、丁○○、戊○○、甲○○間就附表之匯款金額為借貸關係,並非購買基金之金額,顯有可疑。
3、次查,依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台証證券公司從90年開始轉任營業員,因被告乙○○等人曾經向我購買股票型基金等,我告知被告乙○○等人可購買台証期貨公司之保本型基金,被告乙○○等將購買基金之款項匯款至我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請被告乙○○等人在台証期貨公司設立期貨帳戶,同時指定出金帳戶,因此,被告乙○○及丁○○回贖基金或要求給付利息時,我先把款項存入被告乙○○及丁○○在台証期貨公司所設立帳戶後,再填寫出金申請單,台証期貨公司即將被告乙○○及丁○○期貨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被告乙○○及丁○○開設期貨帳戶所指定之出金帳戶內,因而在存摺上會顯現匯款人為台証期貨公司,我先後於94年4月25日、同年11月29日、95年4月27日、同年6月1日分別將50,000元、1,025,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入被告丁○○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95年1月2日、同年1月3日、同年6月1日分別將500,000元、515,000元、1,030,000元匯入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詳本院卷2第290頁至第291頁),復與卷內所附之被告丁○○、乙○○、戊○○、甲○○匯款回條聯13份所載:被告丁○○等人之匯款帳號係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受款人名義為台証期貨公司等語(詳本院96年度自字第1號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背面),及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被告戊○○高雄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摺明細所載:被告己○○於94年4月25日、同年11月29日、95年4月27日、同年6月1日分別將50,000元、1,025,000
元、50,000元、50,000元匯入被告丁○○高雄銀行明誠分行之帳戶,及於95年1月2日、同年1月3日、同年6月1日分別將500,000元、515,000元、1,030,000元匯入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內,匯款人名義人均為台証期貨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詳本院96年自字第6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再佐以被告丁○○、乙○○於台証期貨公司設立帳戶時所指定之出金帳戶確實係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詳本院卷1第130頁、第143頁),故被告己○○辯稱係以向被告乙○○、丁○○、戊○○及甲○○以購買台証期貨公司發行之基金為由,而詐騙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等情,應可採信,且該事實,業經法院審理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丁○○、戊○○及甲○○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購買被告己○○所言之保本型基金無訛。基此,被告乙○○、丁○○、戊○○及甲○○以受被告己○○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己○○所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於自訴程序中以被告己○○、自訴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丁○○、戊○○及甲○○明知與被告己○○間為借貸關係,而以向自訴人購買基金為由,對自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涉及詐欺罪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己○○所制作之被告戊○○、丁○○、乙○○、甲○○商品明細表,係被告己○○記載被告戊○○、丁○○、乙○○、甲○○購買基金之金額,僅能證明被告戊○○、丁○○、乙○○、甲○○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戊○○、丁○○、乙○○、甲○○購買金融商品記錄表、台証期貨公司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核與本案無涉,是自訴人就被告乙○○、丁○○、戊○○及甲○○與被告己○○間為借貸關係之期限、利息等等,均未見自訴人舉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俾供本院參酌,足見自訴人就被告究竟有何詐欺未遂之情狀,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人所為指訴,顯乏憑據,已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戊○○、丁○○、乙○○、甲○○等5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未遂犯行,足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被告│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丁○○│93年6月8日│1,000,0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丁○○│94年4月19日│1,0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94年6月13日│1,000,000元│同上│├───┼──────┼──────┼────────────┤│乙○○│94年8月4日│2,000,000元│同上│├───┼──────┼──────┼────────────┤│丁○○│94年11月11日│2,000,000元│同上│├───┼──────┼──────┼────────────┤│丁○○│94年11月30日│1,000,000元│同上│├───┼──────┼──────┼────────────┤│乙○○│94年12月12日│3,000,000元│同上│├───┼──────┼──────┼────────────┤│乙○○│95年1月4日│1,000,000元│同上│├───┼──────┼──────┼────────────┤│丁○○│95年4月21日│50,000元│同上│├───┼──────┼──────┼────────────┤│戊○○│95年4月21日│2,000,000元│同上│├───┼──────┼──────┼────────────┤│丁○○│95年5月5日│2,000,000元│同上│├───┼──────┼──────┼────────────┤│丁○○│95年5月17日│2,000,000元│同上│├───┼──────┼──────┼────────────┤│甲○○│95年6月8日│5,000,000元│同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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