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5年3月16日9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件不符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是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