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
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7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甲○○與丙○○○之女 曾麗玲 間,自民國85年間起,即因合會之債務糾紛,曾麗玲因此積欠甲○○新台幣(下同)3,267,000元,期間2人曾因該債務問題而達成和解,惟曾麗玲並未依約履行,甲○○亦因此曾多次至曾麗玲位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索債,然均無所獲。92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乙○○與甲○○2人再次前往曾麗玲上開住處,欲找曾麗玲索債,因曾麗玲不在家,二人遂向丙○○○自稱是隔壁鄰居,丙○○○信以為真開門後,發現原係乙○○、甲○○2人又來索債,不願其二人進入家中,正欲關門之際,彭、甘二人竟猛力推開大門,致丙○○○跌倒在地後,強行進入屋內(所涉傷害、侵入意聯絡,由甲○○自屋內取出丙○○○所有之音響一台、黑色皮包一個欲扣留之,想由其中尋找曾麗玲之聯絡資料,並藉此逼曾麗玲出面解決上述債務,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丙○○○行使其對上開之物之所有權利,嗣因鄰居 范紀雄 、 范記誠 (起訴書誤載為 范紀誠 )聽聞呼救聲趕至制止,甲○○二人則僅帶走上開黑色皮包一個,並於一小時後將該皮包返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涉強制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復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范紀雄、范記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現場相片2紙、和解書2件、案外人曾麗玲所簽發之本票2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罪之強暴是指概括性之強制行為而言,故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乙○○、甲○○共同將告訴人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取走,目的雖係想自皮包中找尋告訴人之女曾麗玲之聯絡資料,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行為,依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及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該罪之強暴程度。
四、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索債心切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已知悔意及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乙○○、甲○○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本院慮及被告二人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凰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