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新竹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詎其於民國92年10月12日收受其母 林春蘭 代為簽收之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填發交付掛號郵寄,指定其應於92年10月15日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湳湖17號湳湖分庫報到,參加92年度動員計劃忠勤動員第9321號勤務召集之點閱召集令(編號0014號,該次勤務召集係以點閱召集方式實施),竟無故不參加該次召集。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2至3頁、14至15頁,本院卷內)。㈡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偵查卷第6頁)。
㈢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見偵查卷第7頁)。
㈣新竹後備司令部92年2月26日92年度動員計劃忠勤動員第9321號動員召集名冊(見偵查卷第8頁)。
㈤新竹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查詢主檔可下令人員清冊(見偵查
卷第9頁),另按本件勤務召集係以點閱召集方式實施,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新竹後備司令部94年1月21日暉愛字第0940000283號函、空白點閱召集令影本傳真(附於本院卷)。
㈥聯勤第一彈藥儲備庫92年度勤務召集人員報到名冊(見偵查卷第10頁)。
㈦中華民國9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檢察官聲請書及新竹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雖均指被告係無故不參加勤務召集,然本件勤務召集係以點閱召集方式實施,新竹後備司令部所送達予被告之召集令係點閱召集,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無故不參加召集之行為即應論以妨害點閱召集,而非妨害勤務召集,聲請意旨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未參加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召集之訓練目的,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