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告甲○○
頭段被告乙○○
號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8日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來臺在○○○鎮○○里○○路水車頭段798巷2號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打電話亦無法與之連絡,寄信亦無回應,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臺灣之資料及來臺申請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証人 邱進志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去參加兩造在大陸的喜宴,他們在大陸沒有不愉快,我沒在臺看過被告,原告有幫被告辦來臺資料,但不知被告為何不來,對方一直沒有回應。」(見本院93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並無入境臺灣之資料,而原告業已依相關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境臺灣,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可憑,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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