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甲○○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繳納裁判費6390,惟嗣後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903063元【876663(元)+2200(元)×12(月)】,自應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3520元【9910(元)-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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