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食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起訴書誤載為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新竹市○○路、南大路口時,適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大路往青草湖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乙○○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顏面挫裂傷、左側
4、5、6肋骨骨折、左側肺撕裂傷、大量血胸、T12壓迫性骨折、12指腸潰瘍及出血、前胸、背部、臀部及左膝多處擦傷、右膝挫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對乙○○給予必要之協助,反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肇事現場掉落之6P-0519號車牌0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 許堯澴 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在南大路上的麥當勞準備下班,在門口要牽車,突然聽到碰一聲,我就和我同事一起趕過去,我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但他的車牌就掉在現場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紙、南門綜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害後,竟不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危,給予及時之救助而逃逸,行為不足為取,並考量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猶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後應已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乙○○受有右顏面挫裂傷、左側4、5、6肋骨骨折、左側肺撕裂傷、大量血胸、T12壓迫性骨折、12指腸潰瘍及出血、前胸、背部、臀部及左膝多處擦傷、右膝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新台幣400,000元,告訴人並於本院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凰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