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晉寬
       廖啟志
       陳誼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23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晉寬、廖啟志、陳誼培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晉寬、廖啟志、陳誼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3日2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一街口之7-11超商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 廖洨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晉寬、廖啟志、陳誼培等人,於上揭時、地,以
被害人對渠等之女性朋友有不當之肢體碰觸為由,遂各自毆
打被害人廖洨培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晉寬、廖啟志、陳
誼培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廖洨培於警詢
時之陳詞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錄影擷圖13幀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移送人林晉寬、廖啟志、陳誼培等人有毆打被害人廖洨
培之事實。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林晉寬、廖啟志、陳誼培等人於
上揭時、地之所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廖洨培
就其受有傷害部分於警詢 陳明 不提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林
晉寬、廖啟志、陳誼培等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證人廖洨培
之行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晉寬、廖啟志、陳誼培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
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衡以本件證人
廖洨培其行為亦有不當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證人廖洨培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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