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陳國偉
被 告 林順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但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收循環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
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4,93
1元、加計已到期之循環信用利息26,351元、違約金2,407元
,共93,689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3,689元,及其中64,93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
、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3,689元,其中本金為64,931
元、利息26,351元、違約金2,407元,惟就違約金而言,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就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現今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
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因此銀行法已
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自得參酌同一意旨,就現金卡
及用信用卡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以兼顧社會正義。參
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
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
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
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
成調整之內容,且該會再於107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0702749550號函示亦同此內容。然依原約定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已可收取高達19.71%、15%之利息,可見原約定之
違約金已顯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違約金應予以酌減,
且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酌減後違約
金之數額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92,482元(計算式:本金64,931元+利息26,351元+違
約金1,200元=92,482元)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