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95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鄭詠旭 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5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異型靠模雙邊機拋光型一台,廠牌-伸嘉DH416,S/NO.043(封條編號6)之客觀約略價額。
二、陳報異型靠模雙邊機拋光型一台,廠牌-伸嘉DH416,S/NO.044(封條編號5)之客觀約略價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