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90年12月17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3月1日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因上開㈡部分竊盜案件判決確定,致上開㈠部分偽造貨幣案件之緩刑遭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㈡及㈢部分經本院於94年9月
8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再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2鄰87之16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1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其住處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1只等物品,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