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達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完成法治教育玖小時。
事實
一、許明達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55號 喬治 商工前之950號公車上,見代號AW000-A1121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隻身搭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公車行駛中晃動以及人群擁擠作為掩護,無視A女之閃避,強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自A女正後方以其鼠蹊部緊貼A女臀部並磨蹭長達約10分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向其他乘客求助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許明達涉犯刑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8頁、第79至80頁)、證人 洪榮馨 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友人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卷一第25頁)、悠遊卡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29至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3至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性
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乃係利用在公車行駛晃動及人群擁擠之機會,在未徵得A女同意下,即自A女正後方以其鼠蹊部緊貼A女臀部長達約10分鐘,是其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僅係短促、乘人不及反應之接觸,而係持續性之觸碰、磨蹭A女臀部之隱私部位,即與單純性騷擾之舉止不同,且其明知未得A女同意,即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過程中亦無視A女閃避而持續磨蹭,直至A女向其他同車乘客求助後,被告始罷手,是以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不顧A女個人意願,而具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其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分析師、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考量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9小時,以啟自新。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亦需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