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下,「將其台灣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及不詳、綽號 政宏 之成年男子」補充為「將其台灣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及不詳、綽號政宏之成年男子」,以及於證據及所犯法條下,將「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刪除更正為「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儲金更換申請書、帳戶更換事項記要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惟辯稱:對方說是為節稅用,我想說沒關係才借給他云云。經查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並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批露,參以現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立,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被告行為時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其竟仍願將該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實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是以,被告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單純提供帳戶,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仍擅自交付帳戶予、阻礙檢警之追查,惟念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後,於96年4月24日向郵局辦理掛失停卡,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見其已有心悔改,且被害人損失之29988元仍存於上開帳戶中,並未遭提領,日後尚得追回,復以被告僅屬幫助犯,惡性並非重大,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
96年4月17日,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提供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雖係被告幫助放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料想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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