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就前項給付,於原告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丁○○於借款後自94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以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金額核算結果,尚有本金715,093元(其中713,09
3元借款餘額,2,000元為程序費用及借款餘額部分自95年
6月27日起,按年息2.46%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未能完全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0號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受償金額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本金713,093元及自95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6%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2,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請求被告被告丙○○就前開給付,於原告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8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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