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請人 陳國宏 相對人 陳伯銓 相對人 賴邦欽 相對人 賴邦元 相對人 陳延晰 相對人 李樹軍 相對人 洪敦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樹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敦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延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邦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邦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伯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本件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23,584│││├─────────┼────────────┼──────┤││複丈費│4,300│││├─────────┼────────────┼──────┤│一│複丈費│22,900│││├─────────┼────────────┼──────┤││複丈費│4,820│││├─────────┼────────────┼──────┤││複丈費│4,820│││├─────────┼────────────┼──────┤││複丈費│300│││├─────────┼────────────┼──────┤││鑑價費│74,000│││├─────────┼────────────┼──────┤││證人等日旅費│560│││├─────────┼────────────┼──────┤││證人等日旅費│530││├────┴─────────┼────────────┼──────┤│總計│235,814││├──────────────┴────────────┴──────┤│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李樹軍│336078分之23293│├──┼──────┼────────────────────────┤│2│洪敦翰│336078分之64130│├──┼──────┼────────────────────────┤│3│陳延晰│672156分之75020│├──┼──────┼────────────────────────┤│4│賴邦元│336078分之21000│├──┼──────┼────────────────────────┤│5│賴邦欽│336078分之21000│├──┼──────┼────────────────────────┤│6│陳國宏│336078分之79145│├──┼──────┼────────────────────────┤│7│陳伯銓│336078分之90000│├──┴──────┴────────────────────────┤│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為235814元,應由兩造依本件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⑵相對人李樹軍應有部分比例336078分之23293,應負擔16344元,應賠償││聲請人16344元。(000000X23293/336078=16343.8)││⑶相對人洪敦翰應有部分比例336078分之64130,應負擔44998元,因相對││人洪敦翰有支出證人等日旅費560元,故相對人洪敦翰尚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44438元。(000000X64130/336078=44997.0)(00000-000=4││4438)││⑷相對人陳延晰應有部分比例672156分之75020,應負擔26319元,應賠償││聲請人26319元。(000000X75020/672156=26319.4)││⑸相對人賴邦元應有部分比例336078分之21000,應負擔14735元,因相對││人賴邦元與賴邦欽有共同支出證人等日旅費530元,故相對人賴邦元尚││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4470元。(000000X21000/336078=14734.9)││(00000-(000/2)=14470)││⑹相對人賴邦欽應有部分比例336078分之21000,應負擔14735元,因相對││人賴邦元與賴邦欽有共同支出證人等日旅費530元,故相對人賴邦元尚││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4470元。(000000X21000/336078=14734.9)││(00000-(000/2)=14470)││⑺相對人陳伯銓應有部分比例336078分之90000,應負擔63150元,應賠償││聲請人63150元。(000000X90000/336078=63149.8)││⑻聲請人應負擔5553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