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蔡坪宗
蔡明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婉音 被上訴人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秋雯 被上訴人 蔡明松
蔡 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本院家事庭105年度家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 蔡淑卿 代為保管被繼承人 蔡愛珍 遺產新臺幣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蔡淑卿代為保管蔡愛珍遺產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分得12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3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蔡淑卿代為保管之遺產912,150元,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由上訴人二人各分配228,037元」,復於同年9月7日具狀擴張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蔡淑卿代為保管之被繼承人蔡愛珍遺產904,863元,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由上訴人二人各分配取得226,215元」,經核該部分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蔡愛珍前於103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均為5分之1。蔡愛珍生前因老人失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為配偶 蔡炳奎 ,嗣蔡炳奎死亡後,經法院裁定由被上訴人蔡淑卿為蔡愛珍之監護人確定。上訴人蔡坪宗、蔡明田、被上訴人蔡明松、蔡淑卿前於100年3月,各均交付蔡愛珍99年
1月至100年3月期間之扶養費15萬元,合計60萬元,並由蔡愛珍之監護人即被上訴人蔡淑卿收執。前開款項為蔡愛珍遺產,現仍由被上訴人蔡淑卿保管,尚未分割,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原聲明:請求判決蔡淑卿代為保管之蔡愛珍遺產60萬元,依各繼承人應繼承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每人12萬元整,嗣更正聲明為:被繼承人蔡愛珍之遺產60萬元(現由蔡淑卿保管),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12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蔡淑卿
於100年3月10日正式接任被繼承人蔡愛珍之監護人,代收蔡愛珍子女所支付99年1月至102年2月共4年總計60萬元之扶養費,及上訴人代墊之律師訴訟費。被繼承人蔡愛珍於
103年1月18日往生,上訴人多次請被上訴人蔡淑卿進行結算,被上訴人蔡淑卿均避不見面,經核算被上訴人蔡淑卿代管蔡愛珍遺產尚有904,863元:
⒈被上訴人蔡淑卿除收受前開60萬元外,嗣於100年4月起至
102年12月期間,又各收到上訴人二人及蔡淑卿自己各支付之33萬元,加計被上訴人蔡明松支付165,000元(以工代償),即各繼承人自100年4月至102年12月期間,又共支付1,155,000元之扶養費,是被上訴人蔡淑卿接任蔡愛珍監護人後,共代收扶養費為1,755,000元。
⒉被上訴人蔡淑卿年輕時獨力經營飾品加工廠,雇用工人無數
,精於記帳與成本控制,原審時屢次要求其提出收支與書狀,被上訴人蔡淑卿卻置若罔聞,抗拒提出,以似是而非之單據敷衍,或年代久遠塘塞。且被上訴人蔡淑卿接任監護人後,即將蔡愛珍安置臺南地區安養院,至蔡愛珍於103年1月18日往生止,其間歷經3家安養院,費用實報實銷共計770,
137元;另蔡愛珍安置安養院前,先住院檢查治療,已支付
8萬元之醫療費用,是以蔡愛珍生前總花費用為850,137元,故蔡愛珍之扶養費結餘應有904,863元(即1,755,000-850,137=904,863)。
⒊又被繼承人蔡愛珍往生前有2起訴訟,加上上訴2次,共計
4次委任 賴呈瑞 律師,均係被上訴人蔡淑卿請上訴人二人代墊繼承人蔡坪宗、蔡明田、蔡淑卿、蔡明松4人應平均分擔之律師費用,是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蔡明松又各匯9萬元和蔡淑卿應出之9萬元,加上被繼承人蔡愛珍彰化銀行存款所支付之律師費及訴訟費,自始並未動用到上開扶養費用:蔡愛珍失智前多項權益遭侵占,被上訴人蔡淑卿代為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委任賴呈瑞律師,被上訴人蔡淑卿以因應不時之需為由,且60萬元為基金不能動用,遂要求上訴人二人、上訴人蔡淑卿及蔡明松4人依比例分攤代支律師費及訴訟費,上訴人二人又各交付律師費,另有多筆訴訟全權委任被上訴人蔡明松,但被上訴人蔡明松每月扶養費5,000元以工代償,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明確表示律師訴訟費為上訴人二人代支,未動用蔡愛珍60萬元之基金,原審不察,為被上訴人蔡淑卿矇騙。況蔡愛珍生前租金案裁定發回高院更審時已往生,由繼承人5人承接訴訟,莫說該費用與蔡愛珍無關,也是上訴人等分攤支付,乃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蔡明松共同委任賴呈瑞律師並給付律師,被上訴人蔡淑卿未委任上訴也未付錢,被上訴人蔡淑卿明知租金案的前段相關費用為上訴人二人分攤支付,而後段為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蔡明松支付,被上訴蔡淑卿故意籠統地以蔡愛珍租金案律師相關費用,虛報費用,將上訴人等支付的最高法院律師費用,據為己有,陳報瞞騙,誤導原審,錯誤解讀資金流向,張冠李戴。⒋被繼承人蔡愛珍往生後,被上訴人蔡淑卿不盡法定委任事務
之報告義務,反而灌水虛報不實費用,意圖搪塞,被上訴人蔡淑卿擔任監護人期間,代蔡愛珍向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蔡淑卿、蔡明松等4名子女,代收蔡愛珍之扶養費用、律師費、訴訟費共計2,155,000元。
㈡由上可知,被繼承人蔡愛珍生前扶養費結餘為904,863元,
而蔡愛珍之繼承人共計兩造5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蔡明松之主張,先償還蔡愛珍生前分別向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蔡淑卿、蔡明松各借之9萬,共計36萬元之債務,再依比例分配,而被上訴人蔡明輝應繼分應先扣抵積欠被繼承人蔡愛珍4年之扶養費。故蔡愛珍可分割之遺產為544,863元(計算式:904,863-360,000=544,863),被上訴人蔡明輝根本分文未付,且均未舉證,其應繼分不足扣抵積欠被繼承人蔡愛珍之48萬元扶養費,故應繼分歸0,由其餘4位繼承人依比例分配,是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蔡淑卿及蔡明松每人分配226,215元(即應繼分136,215元+借款90,000元=226,215元)。
㈢綜上,並引用第一審之攻擊防禦方法,爰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蔡淑卿代為保管之被繼承人蔡愛珍遺產904,
863元,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扣除債務後,由上訴人二人各分配取得226,215元。⑶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蔡淑卿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蔡明輝部分:
⒈蔡愛珍待分配之遺產,除上訴人主張之60萬元外,尚有蔡愛
珍生前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定存140萬元遭上訴人蔡明田、被上訴人蔡明松盜領,亦應列入遺產分配。蔡愛珍99年1月至
100年3月期間之花費,均為被上訴人蔡明輝墊付,被上訴人蔡明輝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蔡淑卿返還,該60萬元應該要給被上訴人蔡明輝。
⒉被上訴人蔡淑卿保管之60萬元非被繼承人蔡愛珍之遺產,蔡
愛珍99年1月1日至100年3月12日期間每月需5萬元,15個月共計75萬元,蔡愛珍有5名子女,每人每月需分擔1萬元扶養之責:
98年底,蔡愛珍存款僅剩2,500多元,也無其他收入,非如被上訴人蔡淑卿、蔡明松所稱有存款和收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蔡愛珍5名子女應平均分攤扶養費用,故蔡愛珍向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起訴未負擔扶養之4名子女自99年1月1日起至蔡愛珍死亡日止,每人每月需支9,880元之扶養費,而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蔡明松、蔡淑卿均承認100年3月10日才將99年1月至100年3月之扶養費各15萬元交給新監護人即被上訴人蔡淑卿保管。
再由上訴人起訴書所呈證據,兩造除被上訴人蔡明輝外,於
100年4月才將蔡愛珍99年1月1日至100年3月12日期間共15個月之扶養費委由監護人即被上訴人蔡淑卿管理,惟上開期間是由照顧人即被上訴人蔡明輝先支付75萬元,平均每人應付15萬元,15個月共計代墊費用即被上訴人蔡淑卿保管之60萬元。100年3月13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上訴人蔡淑卿才依扶養費和解書每月收取扶養費,並委由上訴人蔡明田夫妻代理住臺南養護院的家屬聯絡人,上訴人蔡明田在原審表示被上訴人蔡淑卿每月收取扶養費、支付蔡愛珍費用後還有剩餘,被上訴人蔡淑卿無需動60萬元,被上訴蔡淑卿應返還被上訴人蔡明輝代墊蔡愛珍99年1月1日至100年3月12日期間之生活費、醫療費、外籍看護工薪資等共計60萬元,剩餘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被上訴人蔡淑卿於上開期間已收受194萬元,僅支出1,690,
137元,是被上訴人蔡淑卿狡稱保管之扶養費60萬已支出用盡,並非事實:99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蔡愛珍死亡共48.5個月,每月所需費用為4萬元,被上訴人蔡淑卿應收受扶養費共194萬元,惟被上訴人蔡明輝共計墊付60萬元,此外,須扣除安養費770,137元、律師費32萬元。
⒋再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被繼承人蔡愛珍生前贈與被上訴人
蔡明松140萬元附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蔡明松未履行約定負擔蔡愛珍之後事喪葬全部費用,繼承人得撤銷贈與,140萬元之遺產應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99年度監
字第133號之訊問筆錄,可知蔡愛珍贈與被上訴人蔡明松之140萬元確實是附負擔之贈與,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南簡字第348號,亦由上訴二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需返還所代墊之母親喪葬費用,況調解時被上訴人蔡明松與上訴人二人和解,並經判決被上訴人蔡明輝、蔡淑卿應返還上訴人二人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均可證受贈與負擔人即被上訴人蔡明松未履行受贈與之約定,自應撤銷贈與,而被上訴人蔡明松應返還140萬元給蔡愛珍之全體繼承人。
⑵被繼承人蔡愛珍生前在彰化銀行有大額定存140萬元,因
贈與被上訴人蔡明松140萬元,故存款僅餘2萬多元,當時之監護人即兩造之父蔡炳奎才代蔡愛珍向兩造全體請求子女扶養費。惟被繼承人蔡愛珍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蔡明松
140萬元是附有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蔡明松需負責蔡愛珍之身後事。再由上訴人二人請求分攤喪葬費,可證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蔡明松未履行應負擔責任,依法繼承人有1提出撤銷贈與,所以蔡明松應歸還14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並扣除葬費432,139元,所餘才是遺產。
⒌被上訴人蔡明輝因有扶養蔡愛珍,故扶養費一案未列為被告
:被上訴人蔡明輝支付蔡愛珍99年1月至100年3月期間扶養費用60萬元,而100年3月至103年蔡愛珍死亡前近3年期間,其他繼承人惡意阻擋不讓被上訴人蔡明輝探視,且火化前一天才以簡訊通知死訊,又100年3月起被上訴人蔡淑卿擔任監護人,曾代蔡愛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輝給付扶養費,之後卻撤銷,乃因審理法官以蔡愛珍無法生活為請求要件,且審理法官是判決被上訴人蔡淑卿任監護人之法官,被上訴人蔡淑卿怕濫訴是爭取監護實際目的事曝光,遴選監護人時自書陳報被上訴人蔡明輝最窮,其子女4人有恆產、已退休、感情好,可一同照顧蔡愛珍享受三代、四代同堂,但實際監護後卻不照顧、為省安養費,將蔡愛珍送到臺南安養院,從未支付蔡愛珍安養費用。
⒍綜上,被上訴人蔡淑卿帳戶保管不能挪用的60萬元是被上訴
人蔡明輝所代墊,100年4月起被上訴人蔡淑卿收蔡愛珍之扶養費用,所餘並應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蔡明松之140萬、喪葬費用、安養費770,137元、律師費32萬元後,方為遺產,並引用第一審之攻擊防禦方法等語。
㈡被上訴人蔡明松部分:
⒈被上訴人蔡明松於100年3月間,確將蔡愛珍99年1月至
100年3月期間之扶養費15萬元,以現金交付監護人即被上訴人蔡淑卿。被上訴人蔡明松同意上訴人關於分割該60萬元之請求,但被上訴人蔡明輝當時未出錢,不應參與分配。至於被上訴人蔡明輝主張應列入遺產分割之140萬元,係由蔡愛珍生前處理,法院已經判決,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⒉原審僅因被上訴人蔡淑卿片面之言與蔡愛珍部分費用單據,
並以被上訴人蔡明松未提證,而認定被上訴人蔡淑卿保管的60萬元不存在,似嫌草率,殊不知被上訴人蔡淑卿接任監護人前後,以蔡愛珍名義向被上訴人蔡明松代收、保管數10萬元。從99年12月選任被繼承人蔡愛珍庭期中,先收10萬元給蔡愛珍當基金、扶養費(99年1月至103年1月,每月1萬元),又代蔡愛珍支付求償土地被侵占租金案律師訴訟費(歷經數審至最高法院),向繼承人借支代墊。而按當初協議,繼承人蔡坪宗、蔡明田、蔡淑卿及蔡明松(蔡明輝未依約付錢),支付同等金額,被上訴人蔡淑卿代收、保管蔡愛珍的錢超過200萬元,又從蔡愛珍帳戶領出124,000元。事實上,蔡愛珍基金最高時有100萬元,被上訴人蔡淑卿始終告知蔡愛珍60萬元基金未曾動用,而今反稱60萬基金用罄,被上訴人蔡淑卿自應交代200多萬元去向。
⒊被上訴人蔡淑卿迄今迴避提出收支,未盡民法540條之義務
,隱匿收入、虛報費用,當庭謊報訴訟費有70幾萬。被上訴人蔡淑卿提出的賴呈瑞律師收據,為蔡愛珍相關案件之費用,而非蔡愛珍全部費用,蔡愛珍生前僅支出4筆共32萬律師費,賴呈瑞律師費收據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1779號,更只有蔡明松、蔡坪宗、蔡明田上訴並付律師費,被上訴人蔡淑卿並未參加上訴也未分攤律師費,被上訴人蔡淑卿惡意、用被上訴人蔡明松之收據,謊報費用。且上訴人蔡淑卿當庭污衊被上訴人蔡明松都沒付款,惟被上證5之匯款轉帳記錄及被上訴人蔡淑卿於另訴承認收到被上訴人蔡明松付款庭錄,與被上訴人蔡淑卿簽名加注的存摺影本,於100年3月至103年3月,被上訴人蔡明松總共支付405,000元,其中315,000元為蔡愛珍扶養費(100年4月起,受任蔡愛珍訴訟代理人,以工代償每月減付5,000元),另9萬元為代墊賴呈瑞律師費及訴訟費,此外99年12月匯款10萬元用於支應 劉君豪 律師費。被上訴人蔡明松自99年起至蔡愛珍往生,共支付505,000元。
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款、民法第1172條、第153條
等規定,蔡愛珍生前為因應訴訟需求,向被上訴人蔡明松借款8萬元,委任賴呈瑞律師起訴求償被侵占土地租金案,歷經數審,五位繼承人一同受益,每人取得近48萬元現金租金收益及104年11月至今,每月7,100元租金收入,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解讀為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未償之債務,方為實質遺產,何況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本件訴訟標的60萬元遺產,在分割繼承前應先償還扣除向被上訴人蔡明松借貸之8萬元,方屬合理。
⒌又100年3月間兩造與被繼承人蔡愛珍達成和解,5名子女
每人每月支付蔡愛珍9,88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蔡愛珍死亡止,並由監護人蔡淑卿代收、保管。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蔡明輝未依約支付扶養費,共積欠蔡愛珍474,240元之扶養費。則被上訴人蔡明輝之應繼分,應先扣還積欠被繼承人蔡愛珍之債務。
⒍綜上,本件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未償債務24萬元(蔡淑卿
代借支付賴呈瑞之律師費,分別向蔡坪宗、蔡明田、蔡明松各借8萬元),故應以60萬減去24萬後之36萬,依比例進行分割,而被上訴人蔡明輝之應繼分,不足以扣還積欠之扶養費,經抵減後蔡明輝應繼分歸0,由其餘4繼承人分配,每人各分得9萬元。是以60萬元遺產分割應由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蔡明松各分配17萬元、被上訴人蔡淑卿分得9萬元,方屬合理,並引用第一審之攻擊防禦方法。
㈢被上訴人蔡淑卿部分:
⒈被上訴人蔡淑卿於100年3月僅收取上訴人蔡坪宗、蔡明田
分別給付之99年1月至100年3月之蔡愛珍扶養費各15萬元,自己存入15萬元,被上訴人蔡明松則未支付蔡愛珍該期間之扶養費,合計收取蔡愛珍該期間45萬元之扶養費。前開款項皆已花費在蔡愛珍身上,蔡愛珍死亡已逾2年,事隔已久,無法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單據,僅能提出明細及單據。前案已就蔡愛珍所有遺產為分割,上訴人不應再行請求。
⒉10萬元基金為劉君豪律師之訴訟費用,與扶養費用無關,另
被上訴人蔡明松並未支付10萬元,所提領之10萬元是被上訴人蔡明松於99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蔡淑卿所借,係由被上訴人蔡淑卿匯給被上訴人蔡明松,始於99年12月14日匯入被上訴人蔡淑卿富邦銀行帳戶,且當初基金系成立於99年7月,此款項係借管並非基金。
⒊被上訴人蔡明松之15萬元、3萬元之扶養費用並未當面交給
被上訴人蔡淑卿,如無事證,當應認定每位繼承人均以現金交付,倘被上訴人蔡明松係以現金交付,亦應有提領紀錄,應由被上訴人蔡明松提出提領紀錄。
⒋被上訴人蔡明松亦曾表示富邦銀行帳戶為扶養、訴訟之混合
帳戶,並非單純扶養費用帳戶,且扶養蔡愛珍48個月每人確實應各負擔48萬元之扶養費用,4年之內該帳戶確實收到1,936,000元,扣除其他繼承人所稱之1,755,000元後,剩餘之181,0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且蔡愛珍於安養院期間相關雜費單據,均因時間過久且未保留,且相關訴訟費用遠超出上開混合帳戶所收取之金額。
⒌賴呈瑞律師之訴訟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蔡淑卿以現金交付,被
上訴人蔡淑卿不可能計算日後所需而提領相同金額費用,10
0年7月4日由富邦銀行轉匯給賴呈瑞律師16萬元、同年4月14日再提領6萬,加上101年4月14日提前領出2萬,共計8萬支付律師費用,嗣於101年12月28日由該帳戶轉匯給賴呈瑞律師等語,並引用第一審之攻擊防禦方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援用原審認定外,被上訴人蔡淑卿以其名義申請之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3月10日開始,即作為兩造被繼承人蔡愛珍扶養費之帳戶,有關蔡愛珍之費用均從該帳戶提領。上訴人就應給付予蔡愛珍自99年1月至100年3月間之扶養費各15萬元,及其後每個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另主張之被上訴人蔡淑卿要求支付之律師費用部分,亦均匯入該富邦銀行帳戶。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二人與被上訴人蔡明松、被上訴人蔡淑卿前於100年3月,各均交付其被繼承人蔡愛珍自99年
1月至100年3月期間之扶養費15萬元,合計60萬元,並由蔡愛珍之監護人即被上訴人蔡淑卿收執。該款項為蔡愛珍遺產,現仍由被上訴人蔡淑卿保管,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嗣上訴後再擴張聲明主張被上訴人蔡淑卿代為保管之被繼承人蔡愛珍遺產為904,863元,應予分配;被上訴人等則各以前詞置辯。
六、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蔡淑卿於100年3月收取關於蔡愛珍自99年1月至100年3月期間之扶養費究係60萬元、抑或僅45萬元?前開款項是否仍存在,或遺產金額如上訴人主張者,得否列入蔡愛珍遺產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蔡淑卿雖辯稱其僅收受上訴人二人加計自己各15萬
元,並未收取被上訴人蔡明松之15萬元現金云云。惟被上訴人蔡淑卿於兩造同為當事人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案件調查時表示:其他人都有付扶養費(見該卷第84-85頁);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時表示:「…他們在和解成立後都有先匯15萬元給我,所以都有按照和解內容在履行。」等語,且被上訴人蔡淑卿於原審亦不否認其於該另案有為上開陳述(原審卷第120、126頁),堪認兩造除被上訴人蔡明輝外,確均各給付被繼承人蔡愛珍自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扶養費用15萬元,共計60萬元無誤。
㈡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蔡淑卿嗣於100年4月起至102年12
月期間,各收到上訴人二人及蔡淑卿自己各支付之33萬元及被上訴人蔡明松支付之165,000元,是上開期間除被上訴人蔡明輝外,各繼承人共已支付1,155,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蔡淑卿共代收扶養費為1,755,000元,而蔡愛珍往生前,歷經3家安養院,費用實報實銷共計770,137元,另有8萬元醫療費,生前總花費用為850,137元,故蔡愛珍之扶養費結餘應有904,863元,扣除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蔡明松、蔡淑卿各支出之9萬元律師費,則蔡愛珍之遺產應為544,
863元云云。惟查:⒈兩造被繼承人蔡愛珍因罹患糖尿病合併腎病變、尿毒症及老
人失智症等疾,且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依一般經驗,有關照護蔡愛珍所需之生活、扶養、照護等相關費用繁多,並非僅以實際支付入住療養院所之單據為唯一支出,且照護之相關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況被上訴人蔡淑卿自擔任監護人以來,迄至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歷經多年,如強令被上訴人蔡淑卿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照顧經驗作為判斷依據,不能因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並無其他支出。是上訴人主張照護被繼承人蔡愛珍所需應僅以實支實付、實報實銷之方式計算,共計僅支出850,137元一節,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蔡淑卿代蔡愛珍提起多起訴訟委任賴
呈瑞律師,並以該60萬元不能動用為由,要求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蔡淑卿、蔡明松4人依比例分攤律師及訴訟費,是上訴人二人又各交付9萬元律師費,而被上訴人蔡明松則以每月扶養費5,000元以工代償,此為被上訴人蔡淑卿向渠等所借,原審為被上訴人蔡淑卿所矇騙云云。惟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蔡明松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蔡淑卿曾表示60萬元為基金不能動用,而被上訴人蔡明輝則認無動用之必要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為被上訴人蔡淑卿於原審所否認,並辯稱:訴訟費用均由基金拿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觀之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愛珍生前曾多次委任賴呈瑞律師提起多起訴訟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蔡淑卿於原審提出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賴呈瑞律師事務所收據以及裁判費、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88、92至101、143至200頁)。依被上訴人蔡淑卿於原審提出之賴呈瑞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內容,該事務所分別於100年7月4日、100年7月4日及101年12月28日經由蔡愛珍帳戶收得匯款各8萬元,於101年4月16日收受現金8萬元,合計已收得律師費32萬元;另100年8月18日出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142號遷讓房屋案及100年度補字第2021號拆屋還地案之裁判費用共85,160元、101年4月30日出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案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07,677元;被上訴人蔡淑卿尚提出該案測量費用9,825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1號鑑定費用
8萬元等憑證,以及其他規費、蔡愛珍名義之地價稅單等等不一而足,加總金額已遠超出上訴人主張之律師費36萬元。
而上開支付律師費用、裁判費、鑑定費用等紀錄與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領款項、日期紀錄大致吻合,益徵被上訴人蔡淑卿所稱:蔡愛珍之帳戶係扶養、訴訟費用共同使用,律師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蔡愛珍帳戶基金內支付一節,確有所據。上訴人徒以各繼承人支付之總金額,扣除所謂實報實銷扶養費用後,結餘應有904,863元,再扣除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蔡明松、蔡淑卿各支出之9萬元律師費,該蔡愛珍之遺產應為544,863元云云,自不足採。
⒊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蔡淑卿以其名義申請之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自100年3月10日開始,即作為蔡愛珍扶養費之帳戶,有關蔡愛珍之費用均從該帳戶提領。且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蔡淑卿、蔡明松均將應給付予蔡愛珍之扶養費及支付之律師費用等匯入該富邦銀行帳戶,是蔡愛珍所遺尚未分配之遺產,自應以蔡愛珍死亡時該帳戶餘額為準。依該富邦銀行帳戶紀錄,於蔡愛珍103年1月18日死亡前之103年1月17日帳戶餘額為62,408元,扣除該帳戶於100年3月10日作為蔡愛珍專用帳戶前原即有129,721元,再加計被上訴人蔡淑卿保管但未入該帳戶之被上訴人蔡明松給付之15萬元,蔡愛珍遺產金額應為82,687元(計算式:62,408元-129,721元+150,000元=82,687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蔡淑卿所保管之蔡愛珍遺產經核算後,尚有
82,687元未分配,此部分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各依其應繼分
5分之1比例分配。原審未慮及被上訴人蔡淑卿於原審即表表示富邦銀行帳戶尚有剩餘5萬餘元,願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一情(原審卷第66頁),認被繼承人蔡愛珍已無餘留之遺產,尚有違誤,於此82,687元金額內及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應予廢棄。上訴人就此金額範圍內之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含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上訴人蔡明輝另辯稱被上訴人蔡淑卿所收取之60萬元扶
養費,係伊代為墊付,應償還予伊,且蔡愛珍生前與被上訴人蔡明松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因此受贈140萬元,卻未履行義務,該筆140萬元應列為遺產云云,除與其歷次就該部分之訴訟結果不符外,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自不予審酌;另被上訴人蔡明田所辯代墊律師費用部分,已如前述,於此不贅,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有理由,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至其餘上訴部分(含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則應由上訴人負擔,經酌量後,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