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秋麗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確定,106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秋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5年3月17日確定,106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1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帳單│2張│├──┼─────────────┼──┤│4│六合彩簽注單│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