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慶隆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安全島之缺口,欲穿越馬路往對面疏洪十六路之計程車休息站方向行駛,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之 林世康 發生碰撞而肇事,林世康搭載之配偶 吳虹慧 因遭撞擊而受有右肩、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吳虹慧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周慶隆於肇事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虹慧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向林世康謊稱欲報警處理,而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計程車休息站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吳虹慧採取救護行為,即棄車徒步逃逸。嗣因林世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周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虹慧受有前揭傷害後,逕自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虹慧、被害人之配偶林世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以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騎乘機車之林世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林世康搭載之被害人受有右肩、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未為救護,逕自棄車徒步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90
0元,彌補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