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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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白東峰
白榮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白榮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36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臺中大智郵局第55、107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4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 白榮宗 於99年1月27日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重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白榮忠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白榮忠據此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據以於99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白榮忠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0年5月20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中大智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白榮忠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白榮忠於100年5月2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6566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白榮忠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白東峰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4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撤回對相對人白東峰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否發還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白東峰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白榮忠雖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99年11月8日板院輔99 司執祿 字第97994號、100年6月1日板院輔100司執祿字第45793號),然聲請人就該擔保金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至聲請人實際是否得領回該擔保金,仍應由提存所依該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