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聲請人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相對人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相對人技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盟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0年8月2日│1,910,000元│未載│100年8月3日│0000000│發票日││││││││在到期││││││││日之後││││││││,視為││││││││系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99年11月5日│3,700,000元│100年5月5日│100年5月6日│0000000││├───┼─────────┼─────────┼───────────┼────────────┼──────────┼───┤│003│100年3月10日│3,000,000元│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1日│0000000││├───┼─────────┼─────────┼───────────┼────────────┼──────────┼───┤│004│100年3月11日│700,000元│100年6月11日│100年6月12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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