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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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向路段時,違反該路段時速六十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所攝得之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逕予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前開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等事實,惟辯稱:該路段懸吊於路燈桿之匝道限速時速四十公里,再接上前有測速照相來誤導,且該路段未設有警示牌,伊如何知道速限為六十公里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路段,經測速照相儀器拍照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無訛,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參,而在異議人前開遭舉發違規之路段,除裝設表明前方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外,在該快速道路之中段及匝道處亦均設有速限之標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一三二一00號函及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見,該舉發路段確設有速限六十公里之標誌;況且,行車速度,若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有明文,則縱如異議人所稱不知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但異議人卻仍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時速駕駛,顯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對於行車速限怠於注意,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既有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予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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