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0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向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借款後開立系爭本票,便
多次遷移住所(證物),致催討無著,又票據之請求付款法定要項不全是無法由法院裁定或判決(證物),唯有私自尋覓發票人著落,才能依照法律規定程序進行保全債權,再審原告經過轉折尋得發票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親赴再審被告營生地點請求清償票款,理應不再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期間之適用解釋,再審被告於交付本票時言明離職便視同票據屆期,本票到期日才空白,有票據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空白授權適用,在再審原告赴再審被告營生處所請求付款時,未主張票據之時效期間、未反對授權填寫到期日、未否認為其所簽發,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皆未反駁,兩造所爭議之時效期間不存在,再審被告陳述重點為否認簽發系爭票據,證明再審被告有開立系爭本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檢具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並提出證物再審被告之本影本一紙、證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三0一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再審被告之十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三0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均係再審原告在其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一號訴訟程序中已知有該等證物,自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即使再審原告在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等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然自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再審被告之二月廿六日間有數次住址變更,惟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就此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三0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乃債權人 吳記文 聲請對債務人 黃秋鑾 發支付命令,經法院以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不得請求票款為由,駁回吳記文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本件無關,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該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證物、證物主張本件有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係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誤),經查:證物再審被告之促字第四三0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再審原告並未於原審提出,並不符合該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