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洪欣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至九月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交易而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開如附表所示之洪欣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十七張,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交付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多倫多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十二家公司虛列作為進項,扣抵逃漏營業稅稅額達四百十六萬八百七十五元。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辛○○、證人癸○○、甲○○、丁○○、 田展青 、 徐國義 、初春玉、壬○○、乙○○、庚○○、戊○○、 黃淑惠 、 王文鐘 、 陳桂慧 、許秀娟、 賴秋和 、 廖同儀 、 林銘堂 、 吳省利 、 賴玉灝 、己○○之證詞。
(三)卷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洪欣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虛開發票明細表;家興裝潢企業社、固伯企業有限公司、威爾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富格庭設計有限公司、呈筠企業有限公司、浦松貿易有限公司、山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皇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標工程有限公司、綠邦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裁罰處分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四月八日(84)花稅密工字第九六號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中市稅商字第九0四七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八四北縣稅中一字第三八八九九號函;仲晨設計有限公司、大大土木包工業、榮展營造有限公司、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佑晟木業有限公司、必祥木業有限公司、峰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中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多倫多企業有限公司、威爾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發營造有限公司、秀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家興裝潢企業社、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電腦查詢單;洪欣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