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又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查獲,復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收受由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予以持有,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盤查時,當場自身上取出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向警察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其在警訊時供稱:因伊身上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遇警盤詰時,自動將伊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交給警方,並當場由警方查扣;該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一支係伊朋友「阿義」所有;「阿義」約伊至忠孝東路四段七十一號麥當勞前將海洛因及針筒交給伊問伊要不要買,然後「阿義」去購買飲料就不知去向等語,足見該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雖非被告所有,但既自被告身上取出交予警察查扣,而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一六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雖被告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有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被查獲云云,惟查本件之海洛因係「阿義」所有,交付予被告者,與被告八月間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無關,被告本次另行起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察盤詰時,自動從身上取出該海洛因交予警察,且同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接受審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持有毒品海洛因僅○.二二公克,數量非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二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既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