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停放其駕駛之 蔡楊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前之由道路管理機關依法劃設網狀線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洪啟峰 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即駕駛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惟辯稱:其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該黃網區臨時停車而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舉發違規停車,惟申訴後,經該局函覆該黃網區係卸貨區停車格,然因「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並無卸貨區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及禁誌事項,在所謂罰法法定原則,而撤銷對受處分人之舉發,並副本函知台北縣永和市公所請求設置告示牌,以利執法及避免爭議;但自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永和市公所並無設立告示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無增訂卸貨區的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故對於中興街卸貨區一事無具體解決,而本案中,該局逕自改變先前對於黃網區之解釋,認為該黃網區係「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範,並非卸貨區,即法律中不明訂而由主管機關自行解釋法律而對相同事件產生前後不一致的認定,致人民權益受到損害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永警裁字第○九二○○一七八四○號函關於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案之查處說明,係認為該案舉證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中興街一○二號前卸貨區,而該卸貨區停車格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告示牌等語。然該函所指車輛停放地點在中興路一○二號,與本案為同路三十號,已有不同;且按網狀線(黃色),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自不得臨時停車,核與該案所謂「卸貨區停車格」亦顯然有異。自非受處分人所謂相同事件詎為不同認定云云,受處分人據而辯稱其無違規停車之情事,難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駕駛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