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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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五號上訴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林清鈞 最高法院法官
洪耀宗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曾謀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林秀夫前最高法院法官施添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原審法院受理之民國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偽造文書案件,該案件之被告即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人(即原告)莊榮兆,其以被上訴人林清鈞、洪耀宗、曾謀貴、林秀夫、施添寶於審判相關案件時侵害其權利為由,於原審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具狀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就該偽造文書案件係處於被告之地位而非犯罪被害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既無刑事判決之合法上訴,依首揭規定,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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