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上訴人 林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訴人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訴人 吳芳毅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晉揚上訴意旨略以:(一)林晉揚係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行兇時,自行投案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法減刑,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林晉揚本無積極索債之意,僅認若能索回舊欠,即欲全額送予吳芳毅。嗣經吳芳毅提議,始共同前往討債,且其與被害人僅徒手互毆,並未能預見吳芳毅等人持械攻擊被害人 葉同正 。又林晉揚為共犯中之犯罪情節最輕微者,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竟對於持取刀械行兇傷害被害人,且犯罪情節較重之吳芳毅、林威廷等人,減刑至法定刑以下,相較被處較重刑度之林晉揚,顯有失衡,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病情摘要及同年五月二日之公務電話內容均指:被害人之傷勢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詎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病情摘要竟記載:至今無法治癒,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云云,互有矛盾,且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病情摘要之可信性誠有疑義,其判斷應屬個人見解,僅為「可能發生」之虞。若被害人至設備良好或學有專精之醫院,應不難治癒,其傷勢應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原判決僅憑主治醫師之前後不符之判斷,逕論林晉揚所犯為重傷害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原判決未向其他教學醫院函查,僅憑奇美醫院主治醫師之矛盾不確定判斷,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五)林晉揚因刀械、球棒之放置有礙其乘坐,始將之交予後座之吳芳毅,囑其置於後座腳踏板上,不悉吳芳毅、林威廷及 尤天佑 等人會將該等物品攜帶下車;再林威廷供稱:案發時並沒有要教訓被害人,僅因被害人突然將其推開,欲還手時,始不小心將刀子刺中被害人腹部等語,顯見林威廷自始並無傷害之犯意,其突發之行為,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上訴人林威廷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醫學學理,「腹壁切口疝氣」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病症,且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病情摘要,亦同所認,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病情摘要,亦僅建議被害人選擇另一較有利之方式治療,並未說明此屬不能治療或難治之病症;又被害人已選擇長期使用束腹帶保護,避免從事粗重工作,未勉強接受矯正手術,縱生活確有不便,然仍難謂「腹壁切口疝氣」之傷害為重大傷害,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此屬重大且不治之傷害,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吳芳毅上訴意旨略以:(一)由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述可知,系爭刀子係林威廷擔心吳芳毅衝動肇事,而取走吳芳毅之刀子,且上訴人等三人始終均表示僅欲「教訓」被害人而已,並無任何殺人、(重)傷害犯意,而尤天佑傷害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參以林威廷至返程時始坦承其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之肚子等情,可知吳芳毅與其餘被告間難謂有何犯意聯絡。
(二)本件警方以「殺人未遂罪」移送後,檢方以「重傷未遂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則以無從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重傷害之故意,改論普通傷害罪,嗣檢察官始以至少應論處「重傷害未遂罪」為由提起上訴,原審竟以上訴人等三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改論重傷害既遂罪,就吳芳毅係犯何罪,顯有商榷餘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有利吳芳毅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晉揚、林威廷及吳芳毅(下稱上訴人等三人)確有與尤天佑(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重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晉揚、林威廷部分及吳芳毅共同傷害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重傷害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述,證人葉同正、 陳玲君 之證詞,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現場勘查圖蒐證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收據,扣案之球棒,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被害人於案發後,經奇美醫院救治,歷經嚴重腹膜炎導致傷口癒合不佳,多處腹肌萎縮,併發割口疝,而為避免發生敗血症死亡風險,經醫囑不必勉強接受割口疝修補手術,歷經一年多之治療,至今無法治癒,必須長期使用腹部束腹帶,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勞動能力及日常生活品質均受限制影響,如何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可言。林晉揚上訴意旨(三)、(四)及林威廷上訴意旨、吳芳毅上訴意旨
(二),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原判決已論述因林晉揚提議向被害人討債,予以「教訓」,吳芳毅乃攜帶甩棍,林晉揚於行車途中並交付刀具、球棒等物,彼等主觀上均可預見以刀具攻擊人體,有可能刺傷人體重要臟器,於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猶共同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渠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謀議在先,且於尤天佑、吳芳毅持甩棍、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時,林晉揚徒手圍毆被害人,林威廷抓住被害人衣領,並以所持刀具刺入被害人腹部;且於實行之過程中,上訴人等三人及尤天佑對於彼此之行為均未有何阻止動作,被害人遭刺傷腹部後,經人拉回小吃店內時,上訴人等人猶追入小吃店繼續毆打,自有行為之分擔,應共同成立重傷害罪責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林晉揚上訴意旨(五)、吳芳毅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已說明本件主導者為林晉揚,林威廷雖為持刀具下手刺被害人成重傷之人,吳芳毅亦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惟林威廷、吳芳毅均自白供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並曾代付被害人之看護費、房租,且林威廷已求得告訴人陳玲君之宥恕,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三人之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林晉揚上訴意旨
(二)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本件係上訴人等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由告訴人之鄰居報案,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蒐證,並循線策動上訴人等三人到案說明,林晉揚始於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投案,有林晉揚警詢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告訴人之偵查筆錄(見警卷第六、五六、五七頁、偵卷第一至
二、二十八頁)可按。是警方於林晉揚到案前,即悉林晉揚參與本件犯行,林晉揚不符自首之要件,林晉揚上訴意旨(一)泛言主張其有自首得以減刑之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奇美醫院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病情摘要及同年五月二日之公務電話內容雖曾記載:被害人之傷勢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而該院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病情摘要竟記載:被害人至今無法治癒,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各等情。惟被害人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開刀出院後,自同年四月六日起至一○二年三月八日止,共門診治療十六次,原審因認被害人經長期治療後,究有無仍達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之情形尚有不明,乃函詢奇美醫院查明,嗣據該院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檢具同月十五日之病情摘要,敘明被害人因有手術處腹肌多處局部肌肉萎縮等現象,雖不必勉強接受矯正手術,但要避免作粗重工作,且加上長期腹部束腹帶保護,始可減少因併發症死亡的風險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已就被害人最近之傷勢情形及治療結果,為詳盡之說明,尚不得以被害人最初於一○一年四、五月之治療狀況,認該院之最後診斷結果有前後矛盾不符之情事, 林晉陽 上訴意旨(三)、(四)及林威廷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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