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陳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張人志 律師複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被告 秉鉅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滕守仁 被告陞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秋香 被告 蔡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正文、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正文、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陞益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正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蔡正文、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蔡正文、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陞益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蔡正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上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塋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蔡正文、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2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㈡被告蔡正文、上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㈢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
1月27日追加陞益實業有限公司(下同 陞益公 司)為被告,並就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蔡正文、秉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54,4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㈡被告蔡正文、秉鉅公司、陞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69,40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㈢被告蔡正文、上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㈣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上開卷第30、31頁),再於103年3月7日撤回對上塋公司之起訴(同上開卷第85、86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正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正文於102年9月間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款項,金額合計11,124,855元,被告蔡正文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而交付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前後共6次,並於交付當時為支票背書支票內容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三、五、六次借款金額合計7,454,450元,係以被告秉鉅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付,被告蔡正文均在其後背書;第四次之借款金額為1,969,405元,除係秉鉅公司開立之支票外,因被告蔡正文亦為被告陞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期以陞益公司之代理人身份對外為營業行為及開立票據,故指名付款人為被告陞益公司,且均於該票據上背書後交付原告;第二次之借款金額1,701,000元,則係上塋公司開立之支票,由被告蔡正文在其後背書後交付原告。詎原告於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後,多次向被告蔡正文請求清償,其均置之不理。
㈡依實務見解認為,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執有上開系爭支票,於到期日提示時,不論原告執有該支票之原因為何,秉鉅公司、陞益公司本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至被告蔡正文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背面簽名,為支票之背書人,應依法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即對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又被告秉鉅公司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陞益公司為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正文、秉鉅公司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票款應負連帶責任;被告蔡正文、秉鉅公司、陞益公司應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票款應負連帶責任。㈢被告秉鉅公司固然辯稱原告提出匯款單與其擔任發票人之支
票票面金額不符,且匯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不同等語。然原告僅以實際借出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至匯款單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不同,單純係被告蔡正文因借款而交付原告其所持有由秉鉅公司開立之支票,其上日期係由秉鉅公司開立,與匯款日期本屬二事,被告秉鉅公司所辯不足採信。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蔡正文、秉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54,450元及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⒉被告蔡正文、秉鉅公司、陞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69,40
5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⒊被告蔡正文應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⒋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秉鉅公司抗辯:㈠票據法第96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然實務見解認為,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與民法連帶債務有別,非屬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秉鉅公司應與被告蔡正文負連帶給付責任,有違民法第272條之規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蔡正文向其借款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據
,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不得謂有匯款之行為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主張被告蔡正文為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自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秉鉅公司與原告素不相識,對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無從知悉,而由原告所提匯款單,亦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符,亦與發票日期相去甚遠,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況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初,早已知悉係被告秉鉅公司為周轉借貸而開立,且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及惡意詐欺所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陞益公司則以:對系爭支票上背書印章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被告陞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業所蓋,因被告陞益公司未授權予被告蔡正文,其無權代理陞益公司相關業務,包括發票及背書行為。又被告蔡正文係被告陞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信用不良而由現法定代理人陳建業擔任,陳建業只是人頭,然陳建業並未介入及實際參與被告陞益公司之經營,亦無因此獲取利益,就陞益公司從事何項業務及為何開立系爭支票均完全不了解,惟知悉被告蔡正文對外係以被告陞益公司負責人地位而開立票據。另被告陞益公司之大、小章因無法追討回來而確實由被告蔡正文保管,惟其並不同意被告蔡正文以被告陞益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正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秉鉅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5
紙支票交付予被告蔡正文,被告蔡正文背書後交付原告;編號四所示支票另由被告陞益公司背書。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為上塋公司簽發,被告蔡正文背書後交付原告。
㈢附表所示支票均經原告遵期提示後遭退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秉鉅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六所示之支票5紙,均經被告蔡正文背書,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另經陞益公司背書;另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經蔡正文背書後交付,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而被告秉鉅公司、蔡正文應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支票;被告秉鉅公司、蔡正文、陞益公司應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依票據關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被告蔡正文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書,且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與被告蔡正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蔡正文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並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匯款證明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被告蔡正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秉鉅公司、陞益公司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㈡陞益公司是否應就蔡正文於附表編號四支票之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分述如下:㈠原告並非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48年臺上字第101號及89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秉鉅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蔡正文向其佯稱可代為周轉現金,為詐騙所取得,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早已匯款給被告蔡正文,是原告早已知悉該票據係被告秉鉅公司為周轉借貸而開立,且原告未證明有與被告蔡正文有借貸關係等語為抗辯。然就原告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部分,被告秉鉅公司並未就被告蔡正文係詐騙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及原告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此情為舉證,其空言稱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而為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抗辯,尚非可採。況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秉鉅公司,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為被告秉鉅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蔡正文取得系爭支票後,復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乃自有處分權之人即被告蔡正文受讓系爭支票,並非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秉鉅公司以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足採。
2.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本毋須就與被告蔡正文間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其已提出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六所示借款金額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4頁),並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縱原告提出之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一致,然細究其間差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各差異53,550元、189,000元、57,000元、250,000元、270,000元、240,000元,與各次借款本金相較,均在法定最高利息限制之百分之二十內,且部分差距在百分之十之內,顯見原告確已支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被告秉鉅公司之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陞益公司應就被告蔡正文於附表編號四支票之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
1.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被告陞益公司之代表人為陳建業、被告蔡正文為股東,渠等間有比例出資額,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第4號卷第77頁、80頁),而被告陞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知道蔡正文對外居於陞益公司的何種地位開立票據?)知道,是以陞益公司的老闆。」、「(問:蔡正文與陞益公司的關係為何?)他是實際負責人。陞益公司一開始負責人好像是蔡正文的爸爸,後來蔡正文說他信用不良,需要一個信用良好的人擔任負責人,所以就找上陳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是被告陞益公司雖然一再否認有授權被告蔡正文為本件背書行為,抗辯蔡正文對外無權代理,惟對於被告蔡正文持續以陞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對外代理公司為交易行為乙情並不爭執,而為上開陳述,是被告陞益公司就被告蔡正文對外持續以被告陞益公司為代理行為已經自認,依前揭意旨,他造無庸舉證,本院應以此部分事實採為判決為基礎,從而,被告蔡正文未獲授權對外以陞益公司為名義為背書行為,依民法第169條後段之規定,應由陞益公司就本件背書負授權人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正文、秉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454,450元及自103年2月6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第4號卷第35、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蔡正文、秉鉅公司、陞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69,405元及自103年2月6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第4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蔡正文應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自
103年2月6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法應准許之。至原告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正文返還借款,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正文返還借款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又原告及被告秉鉅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編號│借款金額│支票內容│票面金額│備註│││(新台幣)││(新台幣)││├──┼──────┼───────────┼───────┼─────┤│一│1,521,45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1,575,000元│102年9月││││發票日:102年9月15日││16日退票││││發票人:秉鉅公司││││││背書人:蔡正文│││├──┼──────┼───────────┼───────┼─────┤│二│1,201,000元│支票號碼:TT0000000│1,890,000元│102年9月│││、500,000元│發票日:102年9月30日││30日退票││││發票人:上塋公司││││││背書人:蔡正文│││├──┼──────┼───────────┼───────┼─────┤│三│1,443,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1,500,000元│102年10月││││發票日:102年10月19日││21日退票││││發票人:秉鉅公司││││││背書人:蔡正文│││├──┼──────┼───────────┼───────┼─────┤│四│1,269,405元│支票號碼:FA0000000│2,219,405元│102年11月│││、700,000元│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22日退票││││發票人:秉鉅公司││││││背書人:蔡正文、陞益公││││││司│││├──┼──────┼───────────┼───────┼─────┤│五│2,73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3,000,000元│102年11月││││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22日退票││││發票人:秉鉅公司││││││背書人:蔡正文│││├──┼──────┼───────────┼───────┼─────┤│六│1,40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2,000,000元│102年12月│││、360,000元│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2日退票││││發票人:秉鉅公司││││││背書人:蔡正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