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聲請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峻間 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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